东莞市民营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鼓励和扶持本市民营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委(2001)31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放宽投资者资格条件。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的投资者均可在本市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市场准入条件、政策待遇等方面一视同仁。取消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申请登记须提交户籍所在地证明和就业情况证明的限制。具备投资资格的自然人,凭居民身份证即可申办私营企业。具备投资资格的自然人申办个体工商户,属本市户籍的只需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非本市户籍的,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即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暂住证复印件。 第四条 放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领域的限制。除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外,其它行业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鼓励私营企业独立从事房地产开发及通过竞标参与道路、桥梁、港口、供电、供水、电信、消防、环保、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私营企业通过竞标参与道路、桥梁、港口、供水、燃气、公共客运、出租小汽车、公共停车场、车站、电厂、垃圾厂、污水处理厂等公共事业的经营和管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凭取得的资质证明和审批文件,可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经营上述项目。 第五条 放宽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前置审批的限制。除危险较大、污染严重及特殊行业继续实行前置审批外,其余项目改为后置审批备案。生产加工性企业或经营项目涉及前置审批较多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在审查其资格条件后,可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筹建期营业执照。筹建期间企业办齐所需前置审批手续后,核发正式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简化企业登记材料。凡不属于企业登记注册法定材料的,工商部门不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如工业产品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意见,模具加工的劳动或经贸部门审批意见,科技开发、软件开发的科技部门审批意见,以及一些可以由用工市场调剂的资质证(电工证、工程师证、计算机技术证、软件设计证、会计证、理发上岗证、经济师证)等。 第七条 投资者可直接申办经营性培训企业,免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除外。 第八条 放宽登记事项登记条件。 (一)放宽企业名称限制。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企业,可申请使用“高新技术”、“高科技”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特点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二)放宽企业经营场地限制。 1、投资者申请工商登记,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经营场地的房地产权证书的,可由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证明; 2、除生产加工性、易燃易爆性、污染性大及娱乐服务性企业外,其余行业的企业申请开业、变更地址的,暂不在登记注册前进行场地检查,改为登记注册后的回访核查。 (三)放宽企业出资方式限制。投资者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含高新技术成果)出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按下列规定执行: 1、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20%的,凭高新技术成果证书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2、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超过企业注册资本20%,但不超过35%的,应经省科技管理部门审查认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超过企业注册资本35%的,由科技部审查认定。 (四) 放宽企业经营期限限制。 1、凡企业申请的经营项目涉及有关许可证制度,而许可证已核定有效期的,可统一在企业经营范围中给予有效期,不再在“经营期限”栏上注明有效期; 2、一个经营项目有多个许可证的,以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准; 3、多个经营项目的,按主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注明的有效期为准; 4、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时已自定了经营期限的,按企业申请的经营期限在“经营期限”栏注明经营期限。 除上述情况外,无论企业投资者是本市还是外市的,均不设定企业经营期限。 第九条 鼓励并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赎买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市政府给予国有企业改制的优惠政策,同样给予参与改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十条 鼓励并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通过登记注册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如名称专用权、商标权等。 第十一条 鼓励挂靠企业办理脱钩登记。挂靠企业脱钩重新登记时可保留原企业名称,即企业可使用原企业字号,但应按企业所申请的企业类型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重新进行规范核准。如企业脱钩后申请登记为有限公司的,名称的组织形式应为“有限公司”。脱钩企业已经取得的专项审批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应在一年内办理专项审批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年检及回访检查情况,每年确定一批信誉良好、无亏损企业,实行年检免检,但应提交该企业的《年检报告书》 第十三条 改革企业登记程序,减少登记环节。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由市工商局委托给镇区工商分局审批,并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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