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含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民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的外国企业及港、澳、台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工会及市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助市物价局进行明码标价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属政府控制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政府规定价格标价;属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七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分别采取标价签(价格卡)、价目表(价格牌、价格板)、公示牌等形式实行明码标价或收费公示。
第八条 标价签(价格卡)或价目表由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标价签的,经市物价局核准后,可由经营单位自行印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或收费标准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对于产地不同、规格不同、等级不同、材质不同、包装不同、商标不同的商品,必须实行一货一签;纳入《收费许可证》管理的收费项目,须实行亮证、持证、一点一证,并实行收费公示,在收费场所的显眼位置,具体标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执收单位、收取对象、计算单位、物价部门投诉电话等。
第十条 商品价格与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对于用外币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和单位,须按市场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标价,不得用外币标价。
第十一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场店铺及固定摊位,应使用价格卡标价,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并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其中,金银首饰、玉器、手表、眼镜、化妆品及自选(超级)商场(陈列商品柜除外),可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标价;粮食、饲料、建材及化肥、农药、农具、农膜等农资类商品,可用价格板(牌)标价;成衣应用价格卡标价,但同一品种、同一规格、同一质量、同一价格且集中摆放的,可选择一个代表品标价,其余可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
从事批发业务的,依照本条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流动摊位应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实价商品应当使用实价标价签(红色)标价;议价商品应当使用议价标价签(绿色)标价;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特)价标价签、价目表(黄色),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显眼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第十四条 从事饮食业的,应用价格单、价格簿(本)标价,价格单、价格簿(本)须标明各款菜式、茶点的品名、规格、主辅料重量及单价。海(河)鲜、禽鸟及山珍海味类,须标明具体价格,是否包含加工费、配料等,不得用“时价”等字样标价。
第十五条 从事娱乐、洗理美容业的,应在经营场所显眼位置公布价目表,价目表须标明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从事旅业的,应在服务总台显眼位置悬挂价格牌,价格牌须标明各类客房的具体设施及房价。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旅业等服务行业收取价外服务费,须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并在价格单、价格簿(本)、价格牌里标明收费标准,否则不能收取。
第十八条 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须在运输工具显眼位置张贴价目表,标明由市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市内公共交通客运车须标明所经站(点)和票价。
第十九条 从事修理业的,须在营业场所显眼位置公布价目表,标明常规检修项目、收费标准及常用零配件价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须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须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内容;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须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市物价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或参考价的,市场管理部门须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允许进入城乡集贸市场交易和流动摊位经营的产品和其他商品,应用标价签或价格板(牌)标价,标价签或价目板(牌)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价格板(牌)的式样可由市场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市物价局对某些商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须在市场显眼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不宜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明码标价的(如期货市场、股票市场等),可采用报价显(演)示牌等形式公开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市物价局核准。
第二十五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价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市物价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东府[1996]103号文发布的《东莞市明码标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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